{"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n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n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n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n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n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n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14","立法理由":"一、查現行選舉監察制度，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則設監察小組，分別執行監察事項，惟經歷次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經驗，對於監察事項之執行，實際均有賴監察小組，中央、省巡迴監察員多僅巡迴督導查察；為發揮「選監合一」精神，並強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爰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察制度作左列修正：\n　　　（一）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取消巡迴監察員之設置，其「選舉監察事項」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及設置之幕僚單位負責辦理選舉監察工作之策劃、指揮與督導事宜。\n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為常設單位，置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惟小組委員人數，於非選舉期間，將僅遴聘少數委員，負責監察工作之研討與改進，俾於選舉期間提高監察小組之監察功能。\n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三項係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文字修正增列，俾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具有法律地位。\n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俾利監察事項之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3-06-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