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n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六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縣（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後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n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在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n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及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38","立法理由":"由於民意代表係屬議會之合議制，所重視的是合議精神，可由各層次、不同學歷、區域、各行各業之代表組成，以顯示民意機關之特色，因此各級民代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可加以放寬或不予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