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n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　　前三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　　一、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為零票者。\n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n　　三、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45","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法第二項之候選人修正為「區域、山胞」候選人。\n　　二、增列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由政黨依公告數額繳納。\n　　三、將現行法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不發還保證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