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64,"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n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n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6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順應輿情，並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能靈活舉辦政見發表會，爰將現行規定自辦在先公辦在後之政見發表會辦理原則予以修正。\n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且事實上舉辦亦有困難，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免辦。\n　　三、將自辦政見發表會每日不得超過六場之規定，改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場，酌予放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