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n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n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n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n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6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機助選。\n　　二、原第二項前段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應懸掛選委會製發之標幟，增訂政黨之宣傳車輛亦應如此，並移列第四項。\n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之宣傳車輛其數目之限制。\n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