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6-03-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6-03-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n　　二、圈二人以上或監察委員選舉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n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n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n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n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n　　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n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n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n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6-03-修正:8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係配合監察委員選舉之投票，修正條文第三條經修正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爰增訂其選舉票以「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為無效。其餘各款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3-06-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