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07-15-修正:9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07-15-修正","順序":97,"條號":"第七十條","內容":"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n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n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n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07-15-修正:97","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