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06-修正:14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06-修正","順序":145,"條號":"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內容":"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06-修正:14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鑒於當選人資格不合本法所定積極要件或有消極資格限制者，選舉委員會及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宜即循司法程序，以取消其資格，不應受前條所定「十五日」起訴期間之限制，爰增訂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如發現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自得向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舉發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3-06-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