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06-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06-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n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n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n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06-修正:37","立法理由":"一、配合戶籍法之修訂，爰將第一項「或其本籍地」等文字，及第二項、第九項有關本籍規定予以刪除。\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法定年齡之規定。\n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三項暨第四項、第五項後段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予以刪除。\n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n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僑居」之定義予以界定。\n　　六、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等文字修正為「前四項」。\n　　七、原第八項配合原第五項之修正，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