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06-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06-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n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n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n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n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n　　第一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第一款、第二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三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n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n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06-修正:38","立法理由":"一、議會係合議制，重視合議精神，爰刪除各級民意代表須具備學、經歷之規定。\n　　二、村里長與一般民選行政首長性質不同，爰併刪除原第八條學、經歷之限制規定。\n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n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