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06-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06-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n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n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n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n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06-修正:70","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候選人及政黨競選宣傳車數量，酌予放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n　　三、配合第四十九條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刪除第五項中「、自辦政見發表會場」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