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20-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20-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n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n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20-修正:3","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中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二款內增列省（市）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