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20-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20-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n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20-修正:46","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一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n　　二、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０號解釋，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n　　三、第三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