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20-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20-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20-修正:48","立法理由":"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修正第五款，增列省（市）長選舉區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