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4-10-20-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4-10-20-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n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n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n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n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n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4-10-20-修正:66","立法理由":"原第三項、第五項合併，並將文字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