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0-06-30-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0-06-30-修正","順序":79,"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n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0-06-30-修正:79","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n　　三、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