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0-06-30-修正:8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0-06-30-修正","順序":89,"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0-06-30-修正:89","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省（市）長選舉最低當選票數之計算；第二項增列省（市）長重行選舉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