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0-10-13-修正:12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0-10-13-修正","順序":124,"條號":"第九十一條","內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0-10-13-修正:124","立法理由":"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