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0-10-13-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0-10-13-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一條之一","內容":"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n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n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0-10-13-修正:6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中「舉辦政見發表會」等字及原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n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有關政黨印發宣傳品、設置廣告物等規定均比照候選人之規定使其一致。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三項。其中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