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0-10-13-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0-10-13-修正","順序":90,"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n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n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0-10-13-修正:90","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序文中「當選無效」之下增「確定」二字以資明確。\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定期重行選舉之規定。\n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n　　四、為強化政黨政治，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增列第三項規定上開黨籍喪失由所屬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