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2-01-15-修正:12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2-01-15-修正","順序":121,"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2-01-15-修正:121","立法理由":"一、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n　　二、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n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後段，並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