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2-01-15-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2-01-15-修正","順序":65,"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2-01-15-修正:65","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人民申請集會沒有場次與時間之限制，室內集會規定從寬，為避免限制人民集會之疑義，爰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回歸一般法律（集會遊行法）規範，避免法律重疊適用之困擾。\n　　三、增列選舉區內全體候選人同意不辦理時，公辦政見發表會免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