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2-12-31-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2-12-31-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n　　一、現役軍人、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或警察。\n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n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n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n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2-12-31-修正:4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等字。\n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予以明確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