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4-03-23-修正:10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4-03-23-修正","順序":101,"條號":"第七十條","內容":"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4-03-23-修正:101","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