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4-03-23-修正:9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4-03-23-修正","順序":91,"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n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n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n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n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n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n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4-03-23-修正:9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併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五條之一明定之，其後項次配合調整。\n　　二、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