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1-20-修正:15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1-20-修正","順序":150,"條號":"第一百零三條","內容":"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n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n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n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n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1-20-修正:150","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n　　二、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於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