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1-20-修正:9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1-20-修正","順序":94,"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n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n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1-20-修正:94","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重行選舉投票期限、各級民意代表當選人補選投票期限及遞補期限，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n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