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5-27-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5-27-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n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n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n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n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5-27-修正:37","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n　　二、第四條第二項僅明定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期為準，至居住期間終止之認定，則未有規定，其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有關登記須知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明列於第四項。\n　　三、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移列於本條明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