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5-27-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5-27-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n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5-27-修正:53","立法理由":"一、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係屬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等字，以資明確。\n　　二、將現行法第一項內「六個月」修正為「一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