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5-27-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5-27-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n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5-27-修正:70","立法理由":"一、鑑於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選舉委員會設置張貼牌使用率偏低，為符合候選人之需要並免重複設置浪費情事，而以懸掛或豎立方式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候選人之宣傳品除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禁止張貼。\n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n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