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5-27-修正:8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5-27-修正","順序":81,"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n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n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5-27-修正:81","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規定，移列於本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n　　五、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七、增列第八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