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05-27-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05-27-修正","順序":88,"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n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n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n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n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05-27-修正:88","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三項。規定選舉人及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n　　二、增列第四項。禁止任何人裝設攝影器材，足以刺探圈票之內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4-03-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