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11-22-修正:10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11-22-修正","順序":107,"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n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11-22-修正:107","立法理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