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11-22-修正:10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11-22-修正","順序":109,"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n　　三、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n　　四、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n　　五、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　　六、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11-22-修正:109","立法理由":"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之期限及方式，提升至本條規定，並增列連署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n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