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5-11-22-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5-11-22-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n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n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n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n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n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5-11-22-修正:58","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n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並配合實際活動需要，將省長部分於第一款增列規定，原第一款增列「直轄市長」並改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改列第三款。\n　　三、其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4-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