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6-01-13-修正:13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6-01-13-修正","順序":131,"條號":"第九十一條","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6-01-13-修正:131","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n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5-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