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6-01-13-修正:14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6-01-13-修正","順序":145,"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6-01-13-修正:14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增列第二項。\n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左列修正：\n　　　（一）於本條第二項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十四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n　　　（二）「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3-06-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