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6-01-13-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6-01-13-修正","順序":67,"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6-01-13-修正:67","立法理由":"一、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攸關候選人之權益及其得否充分發表政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實施辦法中定之。\n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2-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