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6-05-05-修正:12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6-05-05-修正","順序":127,"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6-05-05-修正:127","立法理由":"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原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實不足昭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爰提高刑度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二、第二項文字不作修正，惟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項適用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一併予以提高。\n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行為，處罰其預備犯。\n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5-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