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6-05-05-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6-05-05-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n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n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n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n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6-05-05-修正:53","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6-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