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n　　二、明確規範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並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將第一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第二項規定。\n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項首「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集會時，應檢附場地所有人同意書，而選務機關預先公告之場地，仍應檢附同意書，造成選務作業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