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n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政黨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政黨使用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爰增列第二項。\n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使用管理規則。\n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規定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