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n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項「山胞」修正為「原住民」。\n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原條文第五項刪除。\n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n　　六、增列第六項，前段由原條文第六項後段有關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之規定移列，後段增列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n　　七、第七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八、第八項「訴訟程序終結」修正為「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符實際需要。\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