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13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8-11-07-修正","順序":136,"條號":"第一百十九條","內容":"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8-11-07-修正:1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n　　二、依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罷免無效之要件有二：(一)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二)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如違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時，自不構成選舉、罷免全部無效或局部無效。本條但書係屬贅語，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