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14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8-11-07-修正","順序":148,"條號":"第一百三十條","內容":"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8-11-07-修正:14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n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第一項爰配合將上開規定納入規範，以資明確。另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且已配合成立行政執行署，有關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後段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候選人或政黨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得於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應依法撥給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