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8-11-07-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n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n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8-11-07-修正: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刪除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等字。\n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爰將第二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另同款「村、里」修正為「村（里）」，其他條文均配合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