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9-05-12-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n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n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n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移列。\n　　二、第一項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增列主管選舉委員會公告規定。\n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第二項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應予以剔除」修正為「不准予登記」，並增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關規定，以資明確。\n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不符合該規定之政黨，應不准予登記。\n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統一用語，將「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有關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委託他人代為抽定之規定。\n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修正為「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並將政黨號次之決定方式修正為公開抽籤決定之。\n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政黨號次之抽籤方式，以資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