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9-05-12-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n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n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n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原有關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則移列於第三十六條規定之。\n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制，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區之劃分，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n　　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三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