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9-05-12-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n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n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n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n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4","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