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0-08-19-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0-08-19-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0-08-19-修正:32","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9-05-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